(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郭锦华与黄楼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锦华,黄楼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05号原告郭锦华,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黄楼芳,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郭锦华诉被告黄楼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碧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锦华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将原告住址的楼房防盗网、不锈钢门及铝窗安装完毕,开始时没有发觉质量问题,直到2014年5月发现质量问题。被告诚信全无,把劣质材料提供给原告的楼房,导致很多问题出现,其中安全问题严重,已在2013年7月告知被告处理,直到起诉时被告还未全部处理完毕。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原告郭锦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相片、起诉状,证明防盗网、不锈钢门、窗户都是生锈的。被告黄楼芳辩称,被告为原告安装的楼房防盗网、不锈钢门及铝窗等没有质量问题,2015年3月9日原告在欠条上注明验收合格。被告黄楼芳为其答辩意见提供了欠条、付款明细,证明原告的欠款事实。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到涉案不锈钢门、防盗网所在地即原告郭锦华的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环湖北路101号查看现场并拍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相片不予认可,对起诉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欠条上的签名予以认可,欠条上“郭锦华验收合格”不予认可,对付款明细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均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相片、起诉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庭审笔录及现场查看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郭锦华住所地1-4楼的门窗、防盗网、楼梯扶手由黄楼芳负责制作与安装,双方口头约定采用304不锈钢制作。2015年3月9日,郭锦华向黄楼芳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不锈钢防盗网、门共欠陆仟捌佰元正欠款人:郭锦华日期2015.3.9郭锦华验收合格”。郭锦华确认欠款人处的“郭锦华”系其本人签名,否认“郭锦华验收合格”系其本人书写。2015年5月28日,黄楼芳起诉郭锦华要求郭锦华支付欠款6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后因黄楼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70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5年7月28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涉案不锈钢门及防盗网、铝窗、楼梯扶手所在地查看现场,经查看,2楼阳台防盗网的雨棚有少量黄色斑点,不锈钢门、防盗网上有刻有“源东丰SUS3048Ni18Cr”字样,不锈钢门、防盗网、铝窗、楼梯扶手不存在变色的现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黄楼芳提供材料制作并安装不锈钢门、防盗网等,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定作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应纠正为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的不锈钢门及防盗网全部变色,部分位置生锈,存在严重的安全问题,认为被告采用的是假的304不锈钢或是最差的304不锈钢,因此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对此分析如下:其一,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涉案不锈钢门、防盗网等采用的材料为304不锈钢,而原、被告亦在庭审中确认采用的是304不锈钢,且经现场查看,涉案不锈钢门、防盗网上刻有“源东丰SUS3048Ni18Cr”字样,因此,依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可确认涉案不锈钢门、防盗网等采用的是304不锈钢。因原、被告双方未对304不锈钢的品种进行约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采用的是假的304不锈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其二,原、被告双方对质量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认为不锈钢存在生锈变色的情况,经现场查看,不存在变色的情况,2楼阳台防盗网的雨棚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完工,迄今已历时多年,依据生活常识,存在少量黄色斑点属正常现象。其三,原告认为涉案不锈钢门、防盗网等存在严重的安全问题,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不锈钢门、防盗网等存在安全问题,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的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锦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碧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雅平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据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