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罗瑾阳诉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高壁村上罗家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瑾阳,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高壁村上罗家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764号原告原告罗瑾阳,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尹海松,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高壁村上罗家村民小组。负责人罗四毛,该组组长。原告罗瑾阳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高壁村上罗家村民小组(简称上罗家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微委托代理人尹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罗家小组负责人罗四毛级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瑾阳诉称,原告系被告上罗家小组博土生土长的村民,2010年。原告结婚后,其户口并未迁移出被告上罗家小组。2015年6月份,政府征收被告土地,被告因而获得收益款,并按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10000元,但被告以原告是“出嫁女”为由,未分配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户籍卡,拟证明原告的户口在被告组上,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据三:证明,拟证明被告组上的土地被征收而获得土地补偿款,包括原告父母在内的村民已经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证据四: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出嫁后,在丈夫的居委会不能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证据五、录音资料及录音内容摘要,拟证明1、原告为主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均无果;2、被告认可其组上有土地分配款人均1万元的事实,只是以原告为“出嫁女”为由不予分配。证据六:证人证言,证人罗国红、罗忠院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村组土地被征收并且人均分配10000元的事实。被告上罗家小组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定案依据。根据原告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罗瑾阳出生后户籍在被告上罗家小组。2010年。原告罗微结婚后,其户口未迁移出被告上罗家小组。2015年6月份,政府征收被告土地,被告因而获得收益款,并按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10000元,但被告以原告是“出嫁女”为由,未分配给原告。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罗瑾阳是否有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土地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它始终存在保障作为自然共同体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基本生活的功能,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岐视的原则获得被分配的土地补偿的相应份额。其一、原告罗瑾阳出生在上罗家小组,原始取得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结婚后户籍并未迁移,亦未随夫取得非农业户口或纳入其他社会保障体系,故原告作为上罗家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其二、土地征收补偿款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是基于身份和成员资格而产生,是对基本人权的保护。基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特殊性,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收益分配不同,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并不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贡献大小。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分配的权利,而不能差别对待。因此原告罗瑾阳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高壁村上罗家村民小组支付原告罗瑾阳土地征收补偿款100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高壁村上罗家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高壁村上罗家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蓉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姝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