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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谢于良与被告秦存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于良,秦存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谢于良,男,汉族,1969年11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马琼,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秦存斌,男,汉族,1976年6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原告谢于良与被告秦存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贾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存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为被告经营的位于甘肃省平凉市的德贵楼宾馆进行装饰装修。在干工程的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装修款,下剩17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又支付了5000元,尚欠12000元至今未支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庭审前,经本院询问,被告称:原告在交工前因与他人发生矛盾将装修的墙面砸成洞,致使被告花去维修费6000多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一份证据材料,欠条一张,以证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交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7000元的装修款。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装修工程工费17000元,欠条下方还注明:工程质量保修一年,工程结束后20天内付10000元,一个月内付5000元,下剩2000元为修理保证金。被告出具该欠条后陆续又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12000元的装修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佐证,且已过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清全部装修款。被告对其答辩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虽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存斌支付原告谢于良装修款12000元,限被告秦存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秦存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淑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海琳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的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