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某甲),男,1989年1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5月6日9时许,在威海市环翠区新威路和大众路东侧交叉路口,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用拳殴打被害人姜某某面部,致其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鼻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罚。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萌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