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民二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永国与杨振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国,杨振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二初字第476号原告刘永国,男,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振辉,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永国与被告杨振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国诉称:我和被告杨振辉是亲戚关系,杨振辉自己养车,平时也收购粮食。2014年8月,杨振辉从我处收购玉米27800斤,每斤单价0.94元,总共价款26132元,杨振辉未向我支付该玉米款。2014年10月25日,杨振辉给我出具了欠据1张,之后经我催要,杨振辉陆续偿还我10000元,尚欠玉米款16132元。被告杨振辉辩称:原告刘永国起诉的收购玉米过程及初始欠款数额均属实。但我记得欠款后,我陆续偿还过刘永国玉米款共计12500元,但我也记不清具体是多少了。对此玉米款我和刘永国约定2016年1月1日给付,时间还没到,我现在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永国和被告杨振辉是亲属关系。2014年8月,杨振辉从刘永国处收购玉米13900公斤,每公斤单价1.88元,合计价款26132元,杨振辉未向刘永国支付该玉米款。同年10月25日,杨振辉给刘永国出具了欠据,未约定付款日期。后杨振辉分多次偿还刘永国玉米款共计10000元,尚欠玉米款1613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永国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杨振辉出具的欠据;被告杨振辉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本院2015年8月13日对杨振辉的询问笔录以及刘永国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永国与被告杨振辉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刘永国已将玉米交付给杨振辉,杨振辉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双方虽未约定给付货款时间,但刘永国已催要多次,杨振辉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长期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刘永国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在诉讼中,杨振辉对已经偿还刘永国的玉米款10000元提出异议,认为已经偿还刘永国玉米款12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杨振辉提出和刘永国约定了支付玉米款的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刘永国否认,杨振辉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辉给付原告刘永国玉米款161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杨振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力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代理审判员 韩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