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陆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857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小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甲。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陆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柴小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1994年3月生育一女陆乙,1994年9月登记结婚。近些年,被告与多名异性关系暧昧,经常晚归,对原告及家庭不负责任,致使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陆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1994年3月生育一女陆乙,1994年9月登记结婚。近些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8月,原、被告曾签订离婚协议书、但之后,双方并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又曾于2014年9月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属实,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但从双方于2014年8月曾签订离婚协议书,2014年9月原告又诉诸法院要求离婚的情况,可以确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实存在问题,法院虽未准许原告离婚的要求,但时隔近一年,原告现在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双方感情并未改善,故原告之诉请,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陆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燕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相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处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