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老民三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洪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老民三初字第00083号原告:洪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中固镇孟家寨村*组。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开原市某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城东乡后马市堡村*组。原告洪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闯、被告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2005年春,原、被告在网络上相识,2009年9月9日在开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被告自结婚至今就在外打工八个月,家务活很少干,非常懒惰。原告在外打工还得忙大部分家务活,原告累得只有八十多斤。原告还有92岁的老奶奶,父亲63岁患脑血栓,被告不让管,原告忍无可忍,要求离婚,婚生女洪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楼房两座,双方各一座,轿车一辆归原告,存款2万元各分1万元。被告姜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小,我俩感情也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就不涉及到孩子抚养问题,我也不认同财产分割。原告向本院出示开原市民政局结婚登记查询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与被告姜某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20日生育一女洪某某,原告洪某于2015年5月8日与被告姜某吵架离家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X号X号楼X单元X楼X号(85平方米)楼房一套,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X号X号楼X单元X楼X号(43.23平方米)楼房一套。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一台,存款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洪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强审 判 员 袁伟宏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