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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包福珍与被告沈阳液压机厂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福珍,沈阳液压机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922号原告:包福珍。被告:沈阳液压机厂。法定代理人:张杰,系该厂厂长。原告包福珍与被告沈阳液压机厂(以下称简称“液压机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福珍,被告液压机厂法定代表人张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全民退休职工。1952年参加工作,1989年退休。退休后,被告拖欠采暖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4年采暖费5040元、2000年至2011年采暖费差额6048元。被告辩称,我单位现在是停产整顿,没有生产能力,2003年到2011年采暖费已经给付完毕,我单位现有退休职工158人,有47人退休职工享受采暖费补贴,包括原告。我单位在2007年订了一个政策,正式退休职工享受采暖费报销待遇,包括包福珍,超过60平方米报销60平方米,每平28元,报70%。我单位制定政策就是报销70%。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于1989年退休。2000年至2011年,被告单位每年为原告报销采暖费的70%。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原告自行缴付的其所居住的皇姑区步云山路61-2号1-8-10室采暖费,被告没有为其报销。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7日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采暖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于1989年退休,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采暖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福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退回原告包福珍。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楠本案裁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