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良商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阜宁县顺帆矿用器材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宁县顺帆矿用器材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良商初字第0017-1号原告阜宁县顺帆矿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沟墩镇工业园区1号。法定代表人郭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应青、王九斌,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和平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有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雷谔,该公司员工。原告阜宁县顺帆矿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帆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建的委托代理人王九斌,被告中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有诗的委托代理人左雷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帆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贵广铁路需要,自2009年起至2012年期间,我公司按被告工程特定要求为被告所设的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四项目经理部定作加工1.6m×10m等多种规格的伸缩导风筒。截止2014年7月2日,被告尚欠我公司定作价款396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2日前还清欠款,但到期后,经我公司催要,被告仍未有还款。我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39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中铁公司辩称,贵广铁路开通至今已有6年时间。本案没有合同,也没有结算,我公司本着不赖账不欠帐原则处理纠纷。但是,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间,原告先后数次为被告下设的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四项目经理部加工不同规格的风筒及风筒布。2014年7月2日,经结账被告下设的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四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1份。该还款协议载明:“我项目部于2010年8月至2012年11月采购阜宁县顺帆矿用器材有限公司风筒布若干批,截至2014年7月2日欠款叁拾玖万陆仟元整(¥396000.),现双方协商,于三个月之内还清欠款。”协议书上加盖“中铁十四局集团公司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四项目经理部”印章,并由该经理部经办人吴幸幸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价款396000元及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吴幸幸仅是其单位聘用的收料员,其签字无效,只有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其公司才予以认可。本案受理后,应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阜良商初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的银行存款450000元予以冻结,并于2014年11月5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燕山支行送达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于2015年4月30日对此款进行了续冻,期限为12个月。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下设的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四项目经理部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债务的数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我国民法规定债是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告根据被告下设的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四项目经理部工程定作要求,为其加工了风筒及风筒布。2014年7月2日,经双方结算,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协议载明了欠款具体数额及还款时间,并由该项目部经办人签名、加盖项目部印章。此协议是依据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而作出的,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原告与该项目部之间存在396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关于修正该批复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均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计算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交易时没有书面合同,在结账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时间,但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未作出约定,而案涉风筒的材料均由原告提供,欠款中应既包含加工费用,亦包含材料费。最高院的相关批复及司法解释,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故原告现主张赔偿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债权人履行所欠债务。本案被告中铁公司下设的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四项目经理部欠原告396000元债务应予认定。由于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中铁公司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阜宁县顺帆矿用器材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9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本金396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计收利息的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310元,由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范效飞审 判 员 高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玲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