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黄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绰号“哨牙”),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现住广东省珠海市,身份证号码×××9137。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涵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黄某在其位于珠海市平沙镇美平新村51栋301房的住处容留赵某吸食毒品冰毒,分别是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2月份的两天、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4月1日16时许,共计6次在其住处提供吸毒工具“冰壶”与赵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4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和赵某在珠海市××沙镇聚然居小区门口被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黄某和赵某尿样呈甲基苯丙胺阳性。2015年4月2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黄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容留赵某吸毒的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7日对其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黄某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证人赵某、陈某的证言;3.到案情况说明;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5.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6.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材料;7.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8.《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9.现场照片。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 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