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水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水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又名某某),男,汉族,农民。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失火罪被渭南市森林公安局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白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白水县杜康镇冯家河村西“雨子沟”(小地名),自己耕种的玉米地内清理玉米秆和杂草时,违反林区野外用火规定,在该玉米地内焚烧玉米秆和杂草,引起白水县杜康镇冯家河村西“雨子沟”和“杜家河鸭洼塬”(小地名)山林着火。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75亩(折合过火有林面积5公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过失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白水县杜康镇冯家河村西“雨子沟”(小地名),自己耕种的玉米地内清理玉米秆和杂草时,违反林区野外用火规定,在该玉米地内焚烧玉米秆和杂草,引起白水县杜康镇冯家河村西“雨子沟”(冯某甲承包地)和“杜家河鸭洼塬”(又称鸭洼南沟,小地名,杨某某承包地)山林着火。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75亩(折合过火有林面积5公顷)。同时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在火灾发生时,积极地进行了扑救;被害人冯某甲、杨某某因冯某某家庭条件特别困难,自愿放弃民事部分的赔偿请求,并对冯某某的(失火)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冯某甲报案材料、森林派出所抓获经过、证人冯某甲、杨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申某某、焦某某、杨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及照片,白水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意见、勾图照片,白水县杜康镇冯家河委会,杨某某林权证、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白水县2003年退耕还林面积核查表,冯某甲土地承包合同、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白水县2005年第三轮退耕还林面积核查表,以及被告人冯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杨某某、冯某甲的谅解书,冯某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失火造成过火有林面积5公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但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失火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永亭审 判 员 张忠昌人民陪审员 杨生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