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海燕、杨晓与类玉婷、明永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燕,杨晓,类玉婷,明永强,郝建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兰民初字第851号原告杨海燕,居民。原告杨晓,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松,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类玉婷,居民。被告明永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晓荣,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建祥,居民。委托代理人魏健,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171号负责人张廷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树,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海燕、杨晓诉被告类玉婷、明永强、郝建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杨海燕、杨晓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松,被告类玉婷,被告明永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荣,被告郝建祥及委托代理人魏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燕、杨晓诉称:2014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明永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鲁563**号二轮摩托车沿顺河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杨广坤发生碰撞,致杨广坤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事故。杨广坤被该摩托车撞伤倒地三分钟后,被由东向西行驶的类玉婷驾驶的鲁Q号车辆相撞,致杨广坤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明永强承担第一次碰撞的主要责任,类玉婷承担第二次碰撞的全部责任。经查,鲁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相关保险,鲁563**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郝建祥。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近亲属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61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先行支付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类玉婷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民事部分已经和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明永强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从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亲属杨广坤处于受伤状态,这种受伤状态并不会导致杨广坤死亡,其死者系因第二次事故的出现而发生,对于被告明永强和死者杨广坤来说,第二次事故的出现是意外,属于异常介入因素,并且这一因素直接导致了杨广坤的死亡,因此杨广坤的死亡与被告明永强的行为之间因第二次事故的出现而发生因果���系中断,故杨广坤的死亡与被告明永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明永强不应对杨广坤的死亡承担责任。但是由于第一次的事故发生致杨广坤受伤,被告明永强对其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现在杨广坤死亡,被告明永强愿意在道义上给予原告的亲属一定的补偿。被告郝建祥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当事人主体身份及责任大小,被告郝建祥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关联性,原告近亲属的死亡与被告郝建祥无直接的关联。明永强驾驶的鲁563**号“钱江”摩托车与杨广坤碰撞后,杨广坤只是受伤,事故的成因明确是因为明永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大,是第一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同时,本案的赔偿是死亡赔偿,是被告类玉婷的行为直接导致的,与事故中摩托车碰撞杨广坤受伤是不同的损害。该诉讼请求的主张内容与被告郝建祥名下的车辆碰撞导致的伤害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不能再本案中将郝建祥牵扯进来,郝建祥与事故的发生成因没有因果关系。二、郝建祥对摩托车已尽到管理责任,没有过错。登记在郝建祥名下的鲁563**号“钱江”摩托车早已在2014年4月份卖给经营二手摩托车的“王猛”,作为经营二手车的“王猛”拥有经营许可证,合法经营,在收购该车后如何经营和买卖与被告郝建祥没有关系,郝建祥相信其能够对车辆的安全性能处理完善。明永强购买的鲁563**号“钱江”摩托车也是在二手车市场上购买,该车辆已经通过正规的市场渠道进行交易。根据法律规定,郝建祥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车辆不是报废车辆,在市场上买卖并完成交付,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法院应依法查明本案受害人在第二次碰撞时是否还有生命迹象,如有生命迹象,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的死亡与第一次碰撞有直接的原因,明永强在事故的发生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是导致悲剧发生的主要责任。明永强驾驶的是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原告的损失明永强也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如上所述第二次碰撞是由于第一次碰撞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才导致第二次碰撞的发生,所以在第二次碰撞中明永强应承担主要责任。三、我司承保的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四、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明永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鲁563**号二轮摩托车沿顺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华大酒店西100米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杨广坤发生碰撞,致杨广坤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事故。杨广坤被该摩托车撞伤倒地三分钟后,被由东向西行驶的类玉婷驾驶的鲁Q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前底盘拖行22.7米,致杨广坤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明永强承担第一次碰撞的主要责任,类玉婷承担第二次碰撞的全部责任。杨广坤及其近亲属的基本情况:杨广坤,男,身份证号:,户籍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潘西大街41号新兴东区5号楼3单元201室,2006年7月在新汶矿业集团潘西煤矿退休。其配偶郭香芬于2015年2月7日因病死亡,杨广坤与郭香芬共育一子一女,为本案原告杨海燕、杨晓。事故发生后,被告类玉婷因本案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2014年11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类玉婷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类玉婷一次性赔偿原告因近亲属死亡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同时约定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明永强主张理赔的权利,在民事案件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类玉婷主张赔偿的权利。2014年11月19日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决作出(2014)兰刑出字第6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类玉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类玉婷所有的鲁Q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明永强驾驶的鲁563**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郝建祥。该车于2014年4月在费县探沂二手车交易市场转让,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也未提供购买交强险的证据。被告明永强在兰陵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该车,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事故发生后,被告明永强赔偿原告2万元。2015年8月16日,原告杨海燕、杨晓与被告明永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明永强赔偿原告8万元,原告撤回对明永强、郝建祥的起诉。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原告户籍证明、莱芜市万祥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莱芜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退休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保险单复印件、撤诉申请书等书证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明永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鲁563**号二轮摩托车将横过马路的行人杨广坤发生碰撞,致杨广坤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事故,杨广坤又被被告类玉婷驾驶的鲁Q号车相撞,致杨广坤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明永强承担第一次碰撞的主要责任,类玉婷承担第二次碰撞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杨广坤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类玉婷所有的鲁Q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赔偿。仍不足部分因被告类玉婷在涉案刑事案件中与二原告杨海燕、杨晓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二原告因其近亲属死亡带来的经济损失。根据调解协议,二原告在本案中再次向被告类玉婷主张赔偿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永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行人杨广坤发生碰撞事故后,致使第二次事故发生,杨广坤被撞死。杨广坤的死亡与被告明永强的碰撞行为和被告类玉婷的碰撞行为均有原因力。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是就受害人杨广坤、被告明永强、被告类玉婷的行为与事故损害后果进行了认定,未涉及被告明永强的作为行为和被告类玉婷的作为行为相互结合与杨广坤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三人应当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明永强辩称不应对杨广坤的死亡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永强驾驶的鲁563**号“钱江”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郝建祥。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该车已经二手市场连环交易转让,但转让该车时未办理过户手续,故被告郝建祥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与被告明永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明永强赔偿原告8万元(已支付),二原告撤回对明永强、郝建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近亲属死亡,给二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以被告类玉婷已承担刑事责任,其要求不应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杨广坤的近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本院予支持。综上,二原告因其近亲属受伤后死亡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人员的误工费(3人7天77.44元)1626.4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被告类玉婷在该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鲁Q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海燕、杨晓因其近亲属死亡带来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鲁Q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海燕、杨晓因其近亲属死亡带来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00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兰陵东城支行的帐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5)苍民初字第851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三、驳回原告杨海燕、杨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0元,由被告类玉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强人民陪审员 李淑荣人民陪审员 刘宝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