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5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选城与简升荣、陈玉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874号原告吴选城,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卢榕然,永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简升荣,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陈玉坤,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龙岩市永定区培丰中心小学教师,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陈东光,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吴选城与被告简升荣、陈玉坤、陈东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岩民辖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江晓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选城,被告陈玉坤、陈东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升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选城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简升荣因经营尚艺堂装修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陈玉坤、陈东光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暂时没有钱搪塞了之,不肯归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简升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玉坤、陈东光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玉坤辩称,2013年5月24日傍晚,被告简升荣在龙腾路恒兴绿景华福茗茶茶叶店叫我在借条上签字为他提供担保,签完字被告陈玉坤和陈东光就走了,没有看到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简升荣,要求原告出示转款凭证。若被告简升荣有借款350000元,被告陈玉坤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签借条的时候,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所有担保人不承担利息部分,只承担借款本金350000元。据说被告简升荣有多次向原告还款,具体还款多少不清楚。被告陈东光辩称,本案借款350000元,当时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就让我们签字。借款后,被告简升荣有用被告陈东光的汽车向红坊的一个人抵押借款200000元用于归还原告借款。本笔借款不是用于尚艺堂装修公司经营用的。被告简升荣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简升荣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吴选城借款350000元,并向原告吴选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如发生争议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被告简升荣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被告陈玉坤、陈东光分别在保证人一栏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吴选城在被告陈玉坤、陈东光离开后支付被告简升荣现金350000元。借款后,从2013年8月起原告吴选城多次向被告简升荣催要借款未果,多次与被告陈玉坤、陈东光协商还款事宜未果后。原告吴选城在借条上添加“月利率为2%”及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中的“新罗区”划去后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永定区人民法院。另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简升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选城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由被告陈玉坤和案外人陈建兰提供担保。被告简升荣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吴选城转账支付30000元,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吴选城转账支付130000元。被告简升荣于2013年9月16日通过陈少文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吴选城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92000元。再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陈东光与原告吴选城就本案借款还款事宜进行协商后双方签订了《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陈东光自愿承担本案借款100000元的担保责任并分期付款等,《协议》抬头载明“兹有2013年5月24日简升荣向吴选城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担保人为陈东光、陈玉坤。因该笔借款未按时归还…”。同日,被告陈东光向原告吴选城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24日《借条》一份、2015年2月10日《协议》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一份、2015年2月10日《借条》一份、2012年8月14日《借条》一份,被告陈东光提供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二份、存款明细账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6日《借条》,以此证明陈建兰归还原告的款项是支付该笔借款的本息的事实,被告陈玉坤和被告陈东光质证认为该笔借款已经结清,但结清时间记不清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显示的出借人为邱崇来,借款人为陈东光,与本案出借人为原告吴选城,借款人为简升荣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简升荣向原告吴选城借款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吴选城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简升荣返还借款。被告简升荣经原告催告后未返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限期返还。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后经协商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但被告陈玉坤、陈东光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案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简升荣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根据法律要求被告简升荣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玉坤、陈东光自愿为被告简升荣向原告吴选城借款350000元提供保证,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陈玉坤、陈东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玉坤、陈东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简升荣追偿。被告陈玉坤、陈东光关于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东光主张被告简升荣有用其汽车抵押借款200000元用于归还原告吴选城本案讼争借款,原告吴选城否认,且被告陈东光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陈东光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东光主张被告简升荣已经就本案借款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支付原告192000元,于2013年10月21日支付原告30000元,于2013年10月22日支付原告130000元,原告主张认为上述款项系被告简升荣归还原告2012年8月14日借款及其他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简升荣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向原告多笔借款本息,且2012年8月14日的借款在2013年1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并约定月利率为3%,相对比本案借款,2012年8月14日借款被告简升荣的负担较重,据此,可以推定被告陈东光提供的简升荣向原告转款的款项不是归还本案借款,同时从原告提供《协议》及被告陈东光出具的《借条》也可以推定本案借款被告简升荣尚未还清。综上,被告陈东光的上述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简升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升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选城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玉坤、陈东光对被告简升荣的上述第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玉坤、陈东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简升荣追偿。四、驳回原告吴选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88元,减半收取为4194元,由原告吴选城负担919元,由被告简升荣、陈玉坤、陈东光负担3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晓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笑平(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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