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执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与徐家银、宋静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徐家银,宋静静,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姑苏执字第0066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515号。负责人温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天睐,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子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家银,男,1986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宋静静,女,198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单县。被执行人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与被告徐家银、宋静静、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姑苏商初字第03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徐家银、宋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借款本金15073.97元、利息451.29元、滞纳金1165.19元(暂计至2013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家银、宋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律师费损失2767元;三、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家银、宋静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家银、宋静静追偿;四、如被告徐家银、宋静静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有权对被告徐家银名下的苏E×××××车辆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36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徐家银、宋静静共同负担98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中两被告负担部分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徐家银、宋静静俩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足百元,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存在大量执行案件,其银行存款被相关法院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抵押车辆下落不明,无房产和其他财产信息。2015年8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对法院调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姑苏商初字第03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邱福根审 判 员 厉 峰代理审判员 崔臻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