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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沈金堆与陈水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沈金堆,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洪顺添、王玉梅,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水苗,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沈金堆因与被告陈水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堆的委托代理人洪顺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金堆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陈水苗因需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币种下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陈水苗写一借条交沈金堆收执。现借款期限已于2014年11月22日届满,但陈水苗经沈金堆催付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沈金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水苗偿付沈金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起计至陈水苗还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陈水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水苗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沈金堆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沈金堆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沈金堆催讨,陈水苗未偿还借款,故沈金堆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沈金堆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沈金堆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陈水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予以佐证,因陈水苗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沈金堆与被告陈水苗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水苗未能依约偿还,已构成违约,故沈金堆主张陈水苗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沈金堆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1月23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执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水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水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金堆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执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陈水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185元,由被告陈水苗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婧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绿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