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韩刚与李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刚,李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韩刚,男,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李钢,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韩刚与被告李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韩刚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刚诉称,2015年4月20日10时,原告在小山子镇政府农经站与政府干部理论土地事宜时,刘刚与原告对骂时,被告李钢用枪及拳脚将原告打伤。原告到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面部软组织损伤;3.胸壁挫伤,住院治疗9天,经鉴定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2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22.59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8元,合计6840.5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钢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韩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韩刚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韩刚于1969年10月7日出生”。拟证明原告自然情况的事实。证据A2.鉴定书一份,主要内容“韩刚2015年4月24日经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面部软组织损伤;3.胸壁挫伤,住院治疗9天,经鉴定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2周”。拟证明韩刚伤情的事实。证据A3.医疗费票据1份,主要内容“2015年4月28日韩刚在五常市人民医院结算医疗费2822.59元”。拟证明韩刚医疗费2822.59元的事实。证据A4.鉴定费票据1份,主要内容“2015年4月24日韩刚在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交鉴定费500元”。拟证明韩刚交鉴定费的事实。证据A5.住院病案及诊断书各1份,主要内容“韩刚自2015年4月20日在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面部软组织损伤;3.胸部软组织挫伤”。拟证明韩刚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A6.复印费票据1份,主要内容“韩刚病案材料复印费18元”。拟证明韩刚支出复印费的事实。证据A7.交通费票据30份,主要内容“2015年4月住院治疗期间打车车费300元”。拟证明李钢住院期间住返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证据A8.五常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小山子派出所说明各1份,主要内容“2015年4月20日10时许,李钢在小山子镇政府二楼农经站门前走廊将韩刚脸部打伤,2015年4月20日五常市公安局作出对李钢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拟证明公安机关对李钢殴打韩刚给予行政处罚。证据A9.五常市小山了派出所询问李钢笔录1份,主要内容“2015年4月20日公安机关询问李钢时,李钢称当天10时因刘刚种双山村水田地与韩刚有争议,刘刚与韩刚发生争吵,韩刚骂人后双方厮打在一起,我拉仗时韩刚骂我,在厮打中韩刚脸划坏了”。拟证明李钢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李钢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韩刚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证据A5、证据A6、证据A7、证据A8、证据9能够证明韩刚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李钢将韩刚致伤,韩刚去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0时,原告韩刚因土地问题找小山子镇政府农经站解决,被告李钢在小山子镇政府二楼与原告韩刚发生争吵并厮扯,被告李钢被致伤。原告韩刚去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面部软组织损伤;3.胸壁挫伤,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2822.59元。2015年4月24日经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韩刚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2周,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韩刚误工费913元(黑龙江省农林牧副业年工资23793元计算,14天),护理费587元(黑龙江省农林牧副业年工资23793元计算,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每天50元,9天),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8元。五常市公安局小山子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李钢拒绝与原告韩刚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参与厮打并致伤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双方吵架起因、矛盾发展过程及双方肢体接触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鉴定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供有效工资证明,所请求赔偿标准过高,其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刚医疗费2822.59元。二、被告李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刚护理费587元。三、被告李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刚误工工资913元。四、被告李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刚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五、被告李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刚交通费300元。六、被告李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刚鉴定费500元。七、被告李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刚复印费18元。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钢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国明人民陪审员 张菁峰人民陪审员 杨 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沙广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