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449号原告中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西区22-1、2-101。法定代表人潘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丽娟,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25号。法定代表人孟念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春良,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中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丽娟,被告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春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诉称,2010年2月至同年4月,其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向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公司)发放委托贷款人民币50000000元,年利率26%。合同到期后,由于天水公司无法全额偿还委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中节能公司与天水公司协商同浦发银行解除了《委托贷款合同》,中节能公司与天水公司又签订了《购房协议》与《补充协议》,以商品房买卖和回购的形式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中节能公司已发放的委托贷款人民币50000000元为购房款,购买天水公司约13000平方米的房产,天水公司应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从中节能公司回购全部房产。借款到期后,天水公司除于2010年12月24日、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月4日向中节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0元、人民币1000000元、人民币2500000元外,剩余款项均未归还。经中节能公司多次催收,2012年1月31日,天水公司向中节能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还清全部欠款。到期后,天水公司仍未归还。2013年4月16日,就拖欠款项,双方进行了协商。因天水公司始终无法还款,2013年6月16日,中节能公司诉至法院,后于2013年11月6日撤诉。因天水公司仍未归还拖欠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节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天水公司归还中节能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及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天水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中节能公司所诉款项包含在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津检二院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的天水公司合同诈骗犯罪款项之中,该起诉书认定天水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对方财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800元,退还给原告中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英代理审判员 梁 辉人民陪审员 张文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 涵速 录 员 元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