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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殷德才、宋建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林右旗。法定代表人张廷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海燕,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殷德才,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宋建霞,女,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殷德才、宋建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海燕、被告殷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殷德才以一处住宅平房作抵押在德日苏分社贷款120000元,宋建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财产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此笔贷款于2015年3月16日到期,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殷德才、宋建霞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4861.2元(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本息合计134861.2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殷德才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笔贷款是我和宋建霞共同借的,虽然我与宋建霞已经于2014年9月份离婚,但我同意偿还该笔贷款。被告宋建霞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个人循环使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附清单”、“房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二被告在我单位贷款120000元并提供一处房产作抵押。被告殷德才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贷款结欠本息清单”一份(原件),证明截止2015年6月1日二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4861.2元,合计134861.2元。被告殷德才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所属的德日苏分社签订了《个人循环使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个人循环使用借款合同》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借款人可以在借款期限内(2014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6日)循环使用借款120000元。《抵押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殷德才用其名下的一处房产(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七区麻斯路北,房产证号码:右旗房权证大板镇字第1058**号,建筑面积为98.61平方米)为此笔贷款作抵押,被告宋建霞在抵押财产共有人处签字确认。签订合同当日,二被告从原告所属的德日苏分社借款12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6日。二被告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偿还了8658元利息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4861.2元(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本息合计134861.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在贷款发生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德才称其已于2014年9月和被告宋建霞离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二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宋建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德才、宋建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4861.2元(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本息合计134861.2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殷德才、宋建霞对此款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元,减半收取1499元由被告殷德才、宋建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学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