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显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显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显。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刘某显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怀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刘某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量刑建议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初至6月1日,被告人刘某显在梅江区怡华路外运603房其住家内,分别先后5次容留并提供吸毒工具给吸毒人员叶某、陈某韬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5年5月23日、6月1日,被告人刘某显在梅江区怡华路外运603房其住家内,先后2次容留并提供吸毒工具给吸毒人员黄某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6月1日,公安机关在梅江区怡华路外运603房内现场抓获了被告人刘某显和吸毒人员叶某,并在现场查获了疑似毒品白色固体净重0.08克。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上述白色固体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被告人刘某显和吸毒人员叶某、陈某韬、黄某昌尿液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自制冰壶、冰毒;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毒品移交清单,检查证,检查笔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叶某、陈某韬、黄某昌、范某珍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显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显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吸毒,仍为他人提供吸毒的场所、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显归案后在公安侦查、检察起诉、法院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显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刘某显亦无异议,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锦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睿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