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2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沂市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5月3日因盗窃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6月16日因盗窃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明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5日至6月15日,被告人杨某在枣庄市市中区光明广场附近网吧、旱冰场等地实施盗窃作案3起,盗窃被害人手机3部,价值共计2050元。1、2015年4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枣庄市市中区光明广场红蚂蚁网吧一楼,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机,盗窃其价值800元的仿苹果6PLUS手机一部。2、2015年6月14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枣庄市市中区光明广场东侧的星期8网吧内,趁被害人赵某熟睡之机,盗窃其价值1050元的苹果5手机一部。3、2015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枣庄市市中区光明广场盗窃被害人宋某价值200元的V米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沈某、马某2人证言,被害人张某、赵某、宋某等3人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系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零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孟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