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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朱力强与秦玉民、XX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952号原告:朱力强,男。委托代理人:郝振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倪,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玉民,男。被告:XX马,男。原告朱力强与被告秦玉民、XX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朱力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振河、田倪,被告秦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朱力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玉民、XX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力强诉称: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秦玉民陆续从原告处借款154万元,用于芜湖亿腾农业有限公司经营,其中被告秦玉民在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朱力强借款35万元时书写欠条一份,并有被告XX马的签名担保。后原告虽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秦玉民返还原告119万元;二、被告秦玉民、XX马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秦玉民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目前借款的确没有归还,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XX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秦玉民向朱力强提出借款请求,朱力强于2013年11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秦玉民汇款19万元,并出借给秦玉民十多万现金。同日,秦玉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力强人民币叁拾伍万整”,XX马在借条中秦玉民签名处下方签名,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朱力强、秦玉民一致确认XX马实为案涉35万元借款“担保人”,只是借条上没有注明。上述事实,有朱力强、秦玉民当庭陈述,借条原件、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原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朱力强与秦玉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明细等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双方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案涉35万元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朱力强可以随时要求秦玉民还款,秦玉民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朱力强要求秦玉民偿还35万元及催告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XX马的责任承担问题,借条中未明确XX马为“借款人”亦或“保证人”,庭审中,朱力强、秦玉民一致确认XX马实为“担保人”,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各方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秦玉民要求XX马对案涉3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予以支持。XX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力强借款3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XX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XX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玉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秦玉民、XX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华审 判 员  孙小燕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蕾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