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玉真、李洋等与梁骏腾、于永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真,李洋,李友亮,梁骏腾,于永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杨玉真。原告李洋。原告李友亮。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沈阳,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梁骏腾。被告于永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潍坊公司),地址潍坊市,负责人蒋余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鸿波,都邦保险潍坊公司职工。原告杨玉真、李洋、李友亮诉被告梁骏腾、于永华、都邦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亚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沈阳、被告于永华、被告都邦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希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骏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梁骏腾醉酒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车主于永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大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原告李友亮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载杨玉真、李洋)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杨玉真、李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骏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梁骏腾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4784.82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0101.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骏腾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都邦保险潍坊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属实;因被告梁骏腾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8时30分许,梁骏腾醉酒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大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李友亮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载杨玉真、李洋)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杨玉真、李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骏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路口处未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查,梁骏腾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玉真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计6天)进行医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200.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期间6天=1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护工标准67.22元/天×住院期间6天=403.32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4.37元/天×误工时间6天=326.22元;另外,原告复印费票据1份计16.5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梁骏腾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杨玉贞提供的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票据3份计6200.82元、复印费票据1份计16.5元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洋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11日,计3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539.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期间3天=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护工标准67.22元/天×住院期间3天=201.66元;救护车费2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梁骏腾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票据10份计4539.47元、救护车费票据1份计25元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事故给原告李友亮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810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1150元,共计3925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都邦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东海润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1份、施救费票据1份计1000元、评估费票据1份计1150元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对此均无异议。针对原告杨玉真、李洋、李友亮的上述损失,经庭后调解,对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部分,三原告与被告于永华达成一致赔偿意见:被告于永华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原告返还被告梁骏腾3550元(原、被告均已自行过付),款项过付后,被告梁骏腾、于永华不再承担赔偿义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综上,被告梁骏腾醉酒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与李友亮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载杨玉真、李洋)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遭受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以外损失部分,因被告梁骏腾、于永华已履行赔偿义务,故被告梁骏腾、于永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玉真、李洋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财产赔偿责任限额,且本次交通事故在发生在涉案车辆鲁V×××××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险保险责任期间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关于“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都邦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玉真、李洋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友亮经济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40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40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峪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