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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启福、盛卫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启福,盛卫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534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云峰。委托代理人:楼向荣、宗秀青。被告:张启福。被告:盛卫清。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启福、盛卫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向荣、宗秀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福、盛卫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张启福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启福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率,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盛卫清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依照合同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张启福、4卫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货款、支付利息。诉请被告张启福、盛卫清归还借款30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10799.54元,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张启福、盛卫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张启福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启福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率,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盛卫清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依照合同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张启福、4卫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货款、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启福、盛卫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5万元及相应的利、罚息、复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启福、盛卫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启福、盛卫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为10799.54元,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2元,由被告张启福、盛卫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96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剑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