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美荣与程建华、程运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荣,程建华,程运涛,程云真,程言正,程言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395号原告王美荣,农民。被告程建华,职业不详。被告程运涛,职业不详。被告程云真,职业不详。被告程言正(程言政),职业不详。被告程言路,职业不详。原告王美荣诉被告程建华、程运涛、程云真、程言正、程言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建华、程运涛、程云真、程言正、程言路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荣诉称:2011年12月2日,程建华、程运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2%,并约定2012年3月2日前归还,但五被告不讲信用,经原告多资催要,被告互相推诿,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五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程建华、程运涛、程云真、程言正、程言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五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至2012年3月2日前归还,并约定月息2%。后经原告催要,五被告均未履行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如成立,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一、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被告程建华、程运涛、程云真、程言正、程言路向原告王美荣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二、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建华、程运涛、程云真、程言正、程言路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建华、程运涛、程云真、程言正、程言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美荣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建华、程运涛、程云真、程言正、程言路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王美荣),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萍审 判 员 孙传英人民陪审员 王忠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含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