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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向月与佛山市南海源辉鞋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月,佛山市南海源辉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94号原告:向月,女,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代理人:张明,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源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翁焜盛。委托代理人:丁亚妮,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超莹,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了原告向月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源辉鞋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亚妮、曾超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向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亚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当事人共同申请和解时间30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申请人即原告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即被告:(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返还2015年2月工资6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3月工资4800元、4月工资1765.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821元。2.劳动仲裁结果: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申请人2015年2月工资600元;三、被申请人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4月工资差额334.64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工资4800元、4月工资1765.5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821元。4.入职时间:2009年9月。5.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被告于2012年10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工作部门为样品室,岗位为开板;职务为板师;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00元/月等。6.购买社保情况:被告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7.工作情况:原告从事板师工作,负责鞋子底部制版;2014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签呈表,以原告失误次数太多为由,决定原告的原薪不变,从该月起提成取消。2015年3月13日,被告出具签呈表,以原告技术未能达到客户和公司要求为由,决定从3月起原告降级为版师助理,薪资2100元/月。2015年3月18日,被告出具签呈表,以原告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由,给予原告记两大过、两小过处分,并降级为版师助理,2月扣除600元;原告在2015年3月有正常上班。8.工资支付情况:被告于本月月底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被告扣除了原告2015年2月工资600元;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的实发工资分别为4643.5元、4701.5元、4757.5元、4807.5元、3998.2元、4631.2元、4755元、4786.5元、4117.5元、4116.5元、4095.5元、2356.5元,应发工资分别为4944元、5003元、5062元、5112元、4280元、4938元、5070元、5096元、4407元、4407元、4407元、3235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账户存款5254元,被告主张为原告3月工资4204元、4月工资1050元,原告确认收到款项,但不清楚款项性质,原告对其2015年4月工资为1050元无异议。9.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原告称被告公司最高峰时有员工1000至2000人,但自2015年春节后被告公司就没有接到订单,被告目前没有生产经营,上班人数只有20至30人。2015年4月9日,原告以有事为由向被告请假至2015年4月11日,其后原告没有回被告处上班。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091号仲裁裁决书、邮寄单;3.厂牌;4.劳动合同;5.签呈表;6.银行流水、工资条;7.光盘、文字整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合理行使用工自主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12月20日的签呈表与本案无关,该签呈表同时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多次出现失误;2015年1月2日的签呈表与本案无关,该表提及的提成是整个部门的提成,并非针对原告个人;3月13日的签呈表并未实施,被告公司仍按原告原工资标准发放2015年3月至4月工资合共5254元;对3月18日签呈表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与被告提交薪资明细表一致,能证明原告的工资并非4800元/月。对证据7,手机录音声音太小,无法辨别是否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即使录音显示内容确实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所说,也并不表示被告已经对原告作出降半薪的处置。(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4日签呈表、2015年3月18日签呈表;2.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薪资明细表;3.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4.请假单、样品室人员4月份出勤表;5.厂纪厂规、公告、自离通知、快递单、快递跟踪情况表;6.客户取消订单的相关文件;7.快递单、快递费发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2014年11月4日签呈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是被告为本案诉讼制作的;对2015年3月18日签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薪资明细表显示原告的职务为版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有收到转账的5254元,是被告在原告申请仲裁后为应付本案诉讼才向原告转账的,不清楚款项的性质。证据4,对请假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2015年4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旷工的情形;对出勤表不予确认,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5,对厂纪厂规不予确认,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2015年4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旷工的情形;对自离通知、快递单、快递跟踪情况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没有原件核对。对证据6不予确认,该组证据没有原告签名,不能反映被告所称巨大损失是因原告工作失误造成的,原告从未见过相关文件。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快递单显示没有人签收,而实际上原告也没有收到该邮件。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黄某(男,台湾人)作证如下:证人于2014年9月5日起任原告上司,原告是鞋子底部版师,原告工作有责任心,但技术不到位,会犯技术性错误。对于员工的制版,主管需要进行审核。证人听说上任前因公司生产的鞋子不合脚,很多客户退货、索赔。2014年11月4日签呈表以及12月20日、2015年3月13日、3月18日签呈表均是证人签名的,其中2014年11月4日签呈表已经在公司公告栏张贴,12月20日、2015年3月13日、3月18日签呈表是被告老板对原告扣薪、降职的情况下要求证人写的。原告没有向证人提出辞职就不回来上班了。2015年开始,被告公司很少订单,目前被告公司没有经营,停产了3个月,现在还有十几人,其他员工都解雇了。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许某(男,汉族)作证如下:证人是被告公司副经理。2014年,被告公司有一批鞋子因设计问题导致有一半货物卖不出去堆在公司,老板说损失了几百万。目前被告仍有接订单,但交给其他工厂做,工厂现在大概有20多人。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黄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黄某关于原告工作技术不到位的陈述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版师5年多,原告没有任何过错,两位证人所述损失均是听说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即使有发生索赔事宜,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过错;证人黄某明确其是听从老板的意思对原告降薪调岗,该签呈表已经执行了一、两个月,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黄某其他陈述无异议。证人许某与原告不属同一部门,其证言与原告无关。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能够证实因原告技术水平不够,公司根据其设计的样品而生产产品遭到客户退货及索赔、造成公司损失,故被告对原告处以扣发600元奖金有事实和制度依据;原告列举的对其降职降薪的签呈表,证人黄某已经证实无需原告签名确认,但该签呈表并未执行,也不存在原告起诉所述被告违法对其调岗、降薪的事实。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2015年3月、4月的工资问题。原告对其2015年4月工资为10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15年3月工资,因被告亦确认原告正常出勤,故本院以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实发工资数额推算原告该月的工资数额,为4313.91元[(4643.5元+4701.5元+4757.5元+4807.5元+3998.2元+4631.2元+4755元+4786.5元+4117.5元+4116.5元+4095.5元+2356.5元)÷12个月]。综上,原告2015年3、4月工资为4313.91元、1050元,合计5363.91元(4313.91元+10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254元,被告尚应支付2015年3月、4月工资差额109.91元(5363.91元-5254元)予原告。鉴于被告没有对仲裁裁决其支付工资差额334.64元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故被告应按照仲裁裁决支付2015年3月、4月工资差额334.64元予原告。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从2015年3月以原告技术不合要求、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对原告降薪、降职,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技术不合要求、工作失误并导致公司损失,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平均工资为4663.42元[(4944元+5003元+5062元+5112元+4280元+4938元+5070元+5096元+4407元+4407元+4407元+3235元)÷1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5年6个月但不满6年,故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7980.52元(4663.42元/月×6个月)予原告。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没有对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退还原告2015年2月工资600元的裁决事项提出异议,被告亦无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故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亦应按仲裁裁决退还2015年2月工资600元予原告。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向月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源辉鞋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佛山市南海源辉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2015年2月工资600元予原告向月;三、被告佛山市南海源辉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3月、4月工资差额334.64元予原告向月;四、被告佛山市南海源辉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7980.52元予原告向月;五、驳回原告向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淑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丽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