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谭日志与廖安才、钟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日志,廖安才,钟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369号原告谭日志。委托代理人程杰章,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安才。被告钟莲。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贵普,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日志与被告廖安才、钟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凤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京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谭日志的委托代理人程杰章,被告廖安才、钟莲的委托代理人黄贵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日志诉称,被告廖安才与被告钟莲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以建筑工地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止,该期间无利息,如超期未还,超期期间月息按贰分计。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给被告汇款100000元(广西农村信用社,户名:钟莲,账号:11×××87),2011年7月21又给二被告汇款200000元(建行,户名:钟莲,账号:33×××63)。在2012年7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并重新立下欠条,约定二被告愿意再续借该300000元,借期为一年,即从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利息为72000元。借款再次到期后,二被告没有还款付息。原、被告双方协商继续续借300000元,借期为一年,即从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月息贰分计,被告廖安才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字据交给原告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0日,二被告还是未能还款付息,写下借条确认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还清本息,延期时间按贰分计息。同时,二被告为感谢原告借款,同意多付50000元给原告。但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欠款494000元,并支付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贰分计算从2015年1月20日计至二被告还清本金300000元为止的利息。原告谭日志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一张,证明原告通过转账借款给二被告300000元借款的事实;2、借条4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多次续借借款300000元及约定利息共计144000元并承诺给50000元的事实。被告廖安才、钟莲辩称,1、对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没有异议,但承诺给50000元有异议,该50000元已经包含在利息当中,原告不应该再重复主张,即使主张也应只按延期半年月息2分共36000元计;2、最后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止,逾期之后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不应该支持。被告廖安才、钟莲对于自己的辩解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廖安才、钟莲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建筑工地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为一年,即到2012年7月20日止,该借款期间没有利息。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到被告钟莲的广西农村信用社账号为11×××87上,于次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200000元到被告钟莲建设银行账号为33×××63上。两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到2012年7月18日,两被告就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到谭日志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利息柒万贰仟元整﹤¥72000元整﹥(注:原告借条是2011年7月20至2012年7月20日止无息)到期2013年7月20日归还清。欠款人:廖安才(加盖手印),钟莲(加盖手印)。到2013年7月20日止,两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又与原告协商续借该300000元,由被告廖安才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一张字据载明从2013年7月20日起廖安才要按叁拾柒万元,贰分息计给谭日志(月息),大约到2014年7月20日归还本息。借款再次到期后,两被告依旧未能还款付息,再次与原告协商延期还款,并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条,载明:兹借到谭日志人民币叁拾万元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利息贰分计息共壹拾肆万肆仟元整,连本带利共肆拾肆万肆仟元整。现到期未能还清延期至2015年1月20日归还。到期还款后同意多付伍万元给谭日志,延期时间按贰分息。借款人:廖安才(加摁手印),钟莲(加摁手印),2014年10月10日。借款再次到期后,两被告还是未能还款付息,原告向两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6月8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廖安才,钟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借条、欠条、字据及转账业务凭证为凭,且被告廖安才,钟莲亦认可与原告谭日志的借贷关系,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法律予以保护,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从2012年7月20到2014年7月20日月息为贰分,共计144000元,未超过国家有关利息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10月10日的借条约定延期至2015年1月20日时两被告还清借款本息后同意多付50000元是重复计息且过高,本院认为,从2014年7月20日延期至2015年1月20日正好六个月,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贰分计是36000元的利息,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多支付50000元已超过36000元,予以调整,以付36000元为限。综上共计48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请两被告以300000元为本金,从最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贰分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安才、钟莲归还原告谭日志借款本息480000元;二、被告廖安才、钟莲应支付原告谭日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息贰分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履行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8710元,减半收取4355元,由被告廖安才、钟莲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凤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京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