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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与武桂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武桂影,马超,何君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鑫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桂影,女。委托代理人:孙兰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超,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君成,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阜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一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5日19时许,马超驾驶何君成所有的皖KXX**号小型轿车,在阜太路白庙加油站由东向西左转弯驶入阜太路时,与由南向北储畅畅骑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载带武桂影)相撞,造成武桂影、储畅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第341206620140705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桂影、储畅畅无责任。武桂影受伤后,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8日,共支付医疗费6486.95元,其中马超、何君成支付4851.35元。2014年10月13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皖公平司[2014]临鉴字第1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武桂影交通事故致“右膝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武桂影车祸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武桂影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审另查明:皖KXX**号肇事车辆在平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马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桂影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应由该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平保阜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武桂影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皖公平司[2014]临鉴字第1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平保阜阳公司虽持有异议,未提供证据否定,予以认定。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马超、何君成支付4851.35元,武桂影起诉时未提出该主张,本案不予处理,马超、何君成可另行主张。武桂影未提供电瓶车因本起事故损毁程度的证据,要求赔偿电瓶车维修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为了确定其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产生的诉讼费,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负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产生的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此约定,故该部分诉讼费亦应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负担。综上,武桂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35.6元、误工费12910元(100天×129.1元/天)、护理费9141.3元(90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交通费70元(14天×5元/天)、鉴定费13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7850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武桂影各项损失78504.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由何君成负担。宣判后,平保阜阳公司不服,以武桂影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为理由上诉至本院。二审中,武桂影提供户口本一份,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平保阜阳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平保阜阳公司对武桂影提供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皖KXX**号在平保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实清楚,本院应予认定。事故发生后,平保阜阳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各项赔偿费用。该公司上诉称,原判武桂影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因武桂影系阜阳市汽车出租公司售票员,储继波、武桂影夫妻是阜苏阜泉联合经营车队车主,武桂影2008年至今一直在阜苏阜泉联合经营车队工作,并居住在该车队家属院。平保阜阳公司未提供证明武桂影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及误工费标准过高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审 判 员 孙 荣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婉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