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肖某某、刘某某、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刘某某,饶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住某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现住某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饶某某,男,住某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向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一通、人民陪审员陈本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艳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柳黎出庭支持公诉。肖某某、刘某某、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肖某某发现其女友与被害人刘佳奇QQ聊天,遂将刘佳奇约至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华天宾馆前坪进行殴打。2012年1月18日,肖某某与刘佳奇达成调解,赔偿了刘佳奇500元,取得了刘佳奇的谅解。2、2014年7月的一天22时,陶俊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梦幻KTV咬了他人一口,后邹某某与陶俊就该事件进行理论时发生冲突,被告人肖某某闻讯赶至现场帮忙,邹某某欲驾车离开时,陶俊、肖某某将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引擎盖、车门损坏。经鉴定车辆被损价值为2600元。3、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的姐姐手机屏幕损坏后,在被害人刘某某开设的手机维修店维修,修好后,肖某某以手机摄像头没有修好为由,要求刘期建赔偿该手机,强行索要了刘期建1480元。4、2015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到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白云国际酒店8211房敲门找人,因无人开门,二人便将房门损坏。2015年2月15日,肖某某、刘某某与白云国际酒店达成调解,赔偿了白云国际酒店3000元,取得了谅解。5、2015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皇家一号KTV因琐事发生打架,110民警到场处警后,各自分别就医。当晚23时许,刘某某发现李某某在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就医,便安排被告人肖某某纠集人员,欲报复李某某。被告人肖某某马上纠集多人至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口。2015年4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饶某某伙同他人在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口将李某某拦住并进行殴打,肖某某持刀将李某某左脚髌骨、右手臂砍伤;饶某某持甩棍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并拿出塑料假枪对李某某进行威胁。经鉴定,李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15日,刘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和解,赔偿李某某12万元,李某某谅解了刘某某等人的行为。到案后,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饶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据如下:1、被害人刘佳奇、邹某某、刘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的陈述;2、证人陶俊、王诗成、夏克立、贺悦、杨松节、刘帅玉、唐阳、罗亚兰、陶朝辉、杨焕红、李会发、邓时发、尹剑、段清平、王海艳、李勇、王祥发、杨文庄、谢正可、蒋碧容、肖辉华、杨进树、舒细财、何光华、唐超奇、饶红艳、戴训文、肖冰、江梦园、杨纯、杨洪武、王基华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5、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6、监控视频资料;7、110处警登记、归案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病历资料;8、调解、和解材料;9、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饶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饶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3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4、5次犯罪无异议。但辩解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3次事实是因为手机没有维修好而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经过双方协商,刘期建赔偿了人民币1480元。他拿到钱后将没有维修好的手机放在了维修店。期间他虽然言语过激,但并不是强拿硬要。被告人刘某某、饶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肖某某发现被害人刘佳奇与其女友进行QQ聊天,为教训刘佳奇,肖某某遂将刘佳奇约至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华天宾馆前坪进行殴打。2012年1月18日,肖某某与刘佳奇达成和解,赔偿了刘佳奇人民币500元,取得了刘佳奇的谅解。被告人肖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佳奇的陈述证明,2012年1月13日,被肖某某以和其女朋友聊QQ为由,喊至华天宾馆空坪上进行殴打。(1)调解材料证明,肖某某与刘佳奇达成协议,赔偿了刘佳奇人民币500元,取得了刘佳奇的谅解。(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肖某某殴打刘佳奇的中心现场位于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华天宾馆空坪。2、2014年7月的1天晚上,陶俊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梦幻KTV唱歌时咬了江梦园(女)脸部一口。江梦园的朋友邹某某知情后与陶俊发生冲突。被告人肖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帮忙。当邹某某欲驾车离开现场时,被告人肖某某与陶俊将邹某某所驾车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前挡风玻璃、引警盖、车门损坏。后被损车辆由陶俊支付了维修费用。被告人肖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明,当天晚上陶俊在KTV唱歌时咬了江梦园脸部一下。他去问陶俊为何咬人,遭到陶俊等人殴打,后驾车准备离开时,陶俊等人将车辆档风玻璃等处损坏。(1)证人陶俊的证言证明,他在梦幻KTV咬了江梦园一口,后来对与江梦园在一起的一个男子进行殴打。在对方准备驾车离开时,他跳上对方的车用脚踩引警盖和档风玻璃,其间肖某某也用石头砸对方的车。(3)证人王诗成、肖冰、戴训文的证言证明,当晚在梦幻KTV陶俊与邹某某发生争执,邹某某受到陶俊等人的殴打。邹某某准备驾车离开时,陶俊跳到车上用脚踩引警盖和前挡风玻璃,肖某某用石头砸车门。(3)证人江梦园的证言证明,陶俊咬了她后与邹某某发生冲突,陶俊等人殴打了邹某某。陶俊还跳上车踩引警盖和玻璃,陶俊的朋友则用石头砸车。(5)证人杨纯、杨洪武、王基华、陶朝辉的证言证明,陶俊咬江梦园一口后,又与邹某某发生冲突,期间邹某某的车辆被损坏。后经人居中调解,由陶俊道歉并赔偿了修车费用。(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受损价值2600元。(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梦幻KTV门口。3、2015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酒后到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白云国际酒店8211房敲门找人,因无人开门,2人便将房门损坏。2015年2月15日,肖某某、刘某某与白云国际酒店达成协议,赔偿了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谅解。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5日凌晨,白云国际大酒店8211房门被刘某某、肖某某损坏。(1)调解材料证明,事发后肖某某、刘某某与白云国际酒店达成协议,赔偿了损失人民币3000元。(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们于白云国际酒店8211房。4、2015年4月8日22时,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小波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皇家一号KTV因琐事发生打架,110民警到场处警后,各自分别前往医院就诊。当晚23时许,正在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就诊的刘某某发现李某某亦在县人民医院,便要被告人肖某某纠集人员对李某某进行报复。肖某某马上纠集多人至县医院门口。当晚24时许,当李某某乘车准备离开县人民医院时,肖某某、饶某某伙同他人在县人民医院门口将李某某拦住,饶某某持甩棍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并拿出塑料假枪对李某某进行威胁。肖某某则持砍刀砍向李某某,导致李某某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髌韧带部分断裂伤、右侧三角肌完全断裂伤;右侧肱三头肌部份断裂伤、右侧肱桡机部份断裂伤、左侧颞肌部份断裂伤、头皮裂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15日,刘某某等人与李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了人民币120000元,李某某谅解了肖某某、刘某某、饶某某等人的行为。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饶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8日22时许,他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皇家一号与他人发生冲突打架,后到县人民医院就诊时在医院门口被对方拦住,一人拿甩棍打他,并用枪指着他,一人拿刀将他砍伤。(1)证人陶俊、王诗成、夏克立、杨松节、刘帅玉、唐阳、罗亚兰、陶朝辉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8日晚,刘某某与李某某在皇家一号KTV发生冲突打架,后刘某某在县人民医院治疗时指使肖某某对李某某进行报复。在县人民医院门口,肖某某持砍刀、饶某某持甩棍对李某某实施殴打。(3)证人贺悦、杨进树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8日晚,县人民医院门口有人打架。(3)证人邓时发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8日晚,肖某某喊他去帮忙打架,他没去。后到县人民医院,他看到肖某某打了几个电话叫人来帮忙。肖某某在县人民医院门口堵了一辆车,和另一个男子对车里的李某某实施殴打。肖某某拿了砍刀。(5)证人杨焕红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8日晚,他接到刘某某的电话,说被人打了,叫他过去,他没理会。后路过人民医院,看到肖某某手拿砍刀和几个人殴斗车里的人。(6)证人李会发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8日晚,在县人民医院看到几个人殴打车里的人。(7)证人尹剑的证言证明,他先开车送饶某某回到租房,然后又一起返回到县人民医院。看到肖某某拿砍刀拦住一辆越野车,饶某某下车后,他知道要打架了,就走了。(8)证人肖辉华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8日晚,在县人民医院门口一个年轻男子拿砍刀将一辆车拦住,将车里的人砍伤。(9)证人舒细财、何光华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8日晚,在县人民医院门口,一些人围住一辆越野车,有一个人持砍刀对车里的人实施殴打。(10)证人唐超奇、饶艳红及饶艳红的辨认笔录证明,在县人民医院五楼手术室,刘某某打了一个人一耳光,要其喊人来打之前打过他的人。⑾证人蒋碧容的证言证明,2015年春节前其儿子的玩具放在饶某某租房内,其中有玩具手枪。⑿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大门处。⒁监控视频资料证明,皇家一号KTV和县人民医院门口两次打架的过程。⒂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5月7日,民警从饶某某租房内扣押黑色塑料疑似枪支一把。⒃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4月8日案发时间段内肖某某、刘某某的通话情况。⒄情况说明、110处警登记证明,2015年4月8日晚,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110因本案接到2次报警,处警2次。⒅和解材料证明,刘某某、肖某某、饶某某等人与李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了人民币120000元,取得了谅解。⒆归案经过证明,刘某某、肖某某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16日被抓获归案。饶某某于2015年5月7日投案自首。⒇户籍资料证明,肖某某、刘某某、饶某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饶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3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3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除第3起事实外,其余证据经3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肖某某强拿硬要刘某某人民币1480元的事实,肖某某辩解系因手机维修服务纠纷引起,1480元是因手机没有维修好,双方协商后,刘某某自愿赔偿的,并非强拿硬要。且他拿到钱后,手机也放到了修理店。此次指控仅有被害人陈述证明,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肖某某、刘某某、饶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肖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饶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饶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肖某某、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饶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另对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肖某某、刘某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三、被告人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向前审 判 员 刘一通人民陪审员 陈本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至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