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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翁伟旭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等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翁伟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2906号罪犯翁伟旭,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象山县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甬象刑初字第6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翁伟旭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翁伟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经审理查明,罪犯翁伟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度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翁伟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翁伟旭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审 判 员  周勇代理审判员  王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