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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新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旭、振石集团东方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与振石集团东方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华东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振石集团东方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华东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上海翼展拆房有限公司,余纪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嘉南新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杨旭。委托代理人:杨承乔。被告:振石集团东方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毓强。委托代理人:李鸣鸿。被告:杭州华东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梦权。委托代理人:李艳红、李佳佳。被告:上海翼展拆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卫忠被告:余纪凯。委托代理人:余松。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旭与被告振石集团东方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华东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海翼展拆房有限公司、余纪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已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为由于2015年8月21日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与法不悖,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 懿代理审判员 陈 前人民陪审员 言祥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丽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