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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国强、耿海平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强,耿海平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终字第13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强。2014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耿海平。2014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国强、耿海平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湖安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国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耿海平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清洗机2台、已清洗废桶688只、未清洗废桶3757只、甲苯溶液170公斤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宣判后,被告人王国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国强自愿认罪,主动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王国强结伙原审被告人耿海平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达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国强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确系合法、自愿,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国强撤回上诉。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一辉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鲍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