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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83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晚,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中型厢式货车从绍兴市上虞区驶往余姚市,23时20分许,沿上虞区五五线由北往南行驶至0KM+250KM路段时,与被害人黄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后于2015年5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后在原地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事故责任认定,赵某甲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赵某乙真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监控视频,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证件发还凭证,122案件信息,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甲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尧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人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