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勇玲与被执行人吴旭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勇玲,吴旭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2299号申请执行人周勇玲,女,1961年4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孔超,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旭阳,男,1961年8月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周勇玲与被执行人吴旭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43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吴旭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周勇玲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周勇玲对被告吴旭阳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大街东路155号金发公寓5幢104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4330元,由被告吴旭阳负担。因吴旭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周勇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吴旭阳的财产线索,吴旭阳名下无银行存款和车辆登记信息,本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旭阳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大街东路155号5幢104室的房产一套,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旭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协商,2015年8月13日,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吴旭阳的财产线索,吴旭阳名下无银行存款和车辆登记信息,本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旭阳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大街东路155号5幢104室的房产一套,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旭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协商,2015年8月13日,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江宁民初字第43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能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贲明发执行员 郭 强执行员 王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