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执民字第18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静、陈跃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静,陈跃军,徐玉军,沈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鄞执民字第1860-2号申请执行人王静,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申请执行人陈跃军,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徐玉军,女,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沈甬,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执行(2015)甬鄞调确字第289号申请执行人王静、陈跃军与被执行人徐玉军、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徐玉军应支付执行款6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一套房地产,但在短期内难以处理完毕。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且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鄞执民字第186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宏良审判员  卢树立审判员  项宇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静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