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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山执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与崔正玉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崔正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琼山执字第597号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路海中后街市环境监测站大楼。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武、简元泽,系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科员。被执行人崔正玉,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崔正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琼山环行审字第102号行政裁定书和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琼山环察字(2014)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自动履行琼山环察字(2014)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二项内容,即缴纳罚款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3%的加处罚款;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银行、车管、房产、国土等部门查询,均没有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登记,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琼山环察字(2014)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的本次行程序。权利人在本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苏 铭审判员 王云虹审判员 黄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