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周某甲。被告:蒋某。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5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2010年12月间,被告回娘家探亲后一直未归,期间被告更换了电话号码,被告与原告分居四年多,从未与原告联系,也未尽抚养儿子的义务。2014年7月9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开庭,被告未出庭。原被告依旧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人;3、被告需支付抚养费。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蒋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疏远。2014年3月,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又提出离婚请求。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其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结婚证、(2014)温乐虹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为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并已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4年3月提起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现又提起离婚,原、被告未能恢复和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子周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综合该子女的抚养现状等情况,本院���为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妥。原告子女抚养费由其自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三、被告蒋某享有探望婚生子周某乙的权利,原告周某甲应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銮人民��审员施长挺人民陪审员 黄淑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包蒙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