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梓萌与何雨芮、蓝先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梓萌,何雨芮,蓝先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120号原告:王梓萌。法定代理人:王富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启明。被告:何雨芮。被告:蓝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占志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旸倩。原告王梓萌为与被告何雨芮、蓝先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战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梓萌的法定代表人王富祥及委托代理人朱启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旸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雨芮、蓝先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梓萌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何雨芮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沿石牛路由丽水市市区往碧湖镇方向行驶,当日8时20分许,车辆途经石牛路81号门口路段时俯身去捡掉在驾驶室座位下的手机,导致车辆失控撞上了对向路段人行道边的两个摊点及摊点上买早餐的行人,同时又冲撞人行道上的行道树及路灯电杆,造成行人王玲当场死亡,苏学军、李彩琴、余勇平、吴金姿、王梓萌受伤,车辆、摊点物品、行道树、电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4日,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作出丽公交(南城)认定(2014)0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雨芮负全部责任。被告蓝先权为浙K×××××车辆所有权人,应当与被告何雨芮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为浙K×××××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方应当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4663.20元、护理费4290元、交通费452元、住宿费1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必要的营养费2000元,共计14058.2元。至今为止,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何雨芮、蓝先权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5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答辩称:一、浙K×××××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交通事故伤者多人,应为未起诉伤者预留份额。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被告何雨芮、蓝先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与原告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当日,被告王梓萌被送往丽水市中医院治疗。被告何雨芮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663.2元,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4290元(33天×130元∕天=4290元),交通费330元,住宿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0673.2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二、被告身份信息;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四、机动车报案记录;五、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六、交通费发票;七、住宿费发票及餐饮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雨芮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损失502元(依据四案损失总计239万余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按比例计算可得)。余额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公司承担4184元(依据四案损失总计239万余元,其中商业险1000000元按比例计算可得)。由被告何雨芮承担5987.2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结合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诉请的餐饮费用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蓝先权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蓝先权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何雨芮、蓝先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梓萌因被告何雨芮的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067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从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184元,由被告何雨芮赔偿5987.2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梓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何雨芮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战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夏金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