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仙执民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与吴立云、彭妙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吴立云,彭妙仙,泮建兵,胡永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仙执民字第6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曹平。委托代理人蒋武君。被执行人吴立云。被执行人彭妙仙。被执行人泮建兵。被执行人胡永芬。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吴立云、彭妙仙、泮建兵、胡永芬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3)台仙商初字第1123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吴立云、彭妙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24日前尚欠利息5731.31元,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被告泮建兵、胡永芬对被告吴立云、彭妙仙的还款负连带还款责任。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在金融系统、房管及公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吴立云、彭妙仙、泮建兵、胡永芬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台仙执民字第68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发现被执行人吴立云、彭妙仙、泮建兵、胡永芬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韶蓉审 判 员  泮永锋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露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