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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高新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7280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明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绍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6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其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自己开的废品收购站院子里,在明知来源不明,仍以5830元的价格收购付某甲等人盗窃来的燃气管道八根,共计94米,并将收购的燃气管道与其他塑料一起粉碎。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证人宋某、付某甲、付某乙、田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明知来源不明,仍予以收购,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林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玉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