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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JS&F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JS&F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397号原告JS&F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东大门区长安洞309-1。法定代表人金正守,总裁兼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马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华峰,女,1984年8月21日出生,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海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JS&F有限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44285号关于第11149173号TEDDYBEARMUSEU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第04428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JS&F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赵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044285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JS&F有限公司就第11149173号TEDDYBEARMUSEUM及图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所提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玩具小汽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玩具、玩具布娃娃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独立识别的字母部分TEDDYBEAR与引证商标一字母部分TEDDYBEAR相同,文字含义相近。申请商标独立识别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图形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JS&F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JS&F有限公司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原告JS&F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泰迪熊文字和图形是毛绒玩具的通用名称和图形,不具有显著性,故不能以此进行对比,应整体上进行对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不同,加之申请商标已广泛使用并为公众所知悉,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044285号决定,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答辩状中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11149173号TEDDYBEARMUSEUM及图商标(详见附图),注册人为JS&F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12年7月2日,指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玩具娃娃、玩具熊、活动玩具(床铃)、玩具小屋、玩具小汽车、玩具小房子、玩具车、长毛绒玩具、玩具手枪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为第1501082号泰迪熊TEDDRBEAR商标(详见附图),申请日为1999年10月27日,注册人为泰迪熊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玩具娃娃、玩具熊、绒毛玩具、玩具布娃娃、长毛绒玩具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1月6日。引证商标二为第5079702号THECUDDLEFACTORYCOMEPLAYWITHUS及图商标(详见附图),申请日为2005年12月23日,注册人为株式会社檀雨实业,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面具、活动玩具、玩具小屋、玩具娃娃床、玩具小房子、玩具手枪、成比例的模型车、长毛绒玩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7月27日。2013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就第11149173号商标作出发文编号为ZC11149173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2014年3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44285号决定。原告JS&F有限公司庭审中陈述,其本案实体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其中对商品类似无异议,对商标近似有异议。诉讼中,原告JS&F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网络资料、宣传手册及图片等证据材料,以支持其主张。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JS&F有限公司复审程序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鉴于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原告对此亦不持异议。申请商标为文字与图形组合的商标,其主要识别部分TEDDYBEAR与引证商标一的字母部分TEDDYBEAR相同,含义相近。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在构图、视觉效果、主体特征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JS&F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为网络资料,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经广泛使用并达到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知名度。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所持泰迪熊文字和图形是毛绒玩具的通用名称和图形,不具有显著性,故不能以此进行对比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4428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JS&F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JS&F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JS&F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JS&F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鸿姣代理审判员  阎 炜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