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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县支行与李合柱、李保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县支行,李合柱,李保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县支行,住所地清苑县清苑路21号。负责人张一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该行员工。被告李合柱,农民。被告李保兴,清苑县石桥乡北石桥幼儿园职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县支行与被告李合柱、李保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李合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县支行诉称,2011年9月2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自助可循环《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合柱借款30,000元,合同期限3年,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可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李保兴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11月24日,被告李合柱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3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现被告仍欠本金30,000元、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105.56元。就该笔借款,二被告应连带偿还。二被告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李合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105.56元及至清偿完毕日的利息,被告李保兴对李合柱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负担。被告李合柱辩称,认可原告起诉内容。被告李保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合柱借款30,000元,借款合同有效期3年,年利率为9%,逾期还款罚息50%即年利率为13.5%,计收复利,该笔借款由被告李保兴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11月24日,被告李合柱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3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现仍欠本金30,000元及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105.56元未予偿还,2015年1月16日原告诉于本院要求依法裁决。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李合柱及其妻的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李保兴及其妻的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李保兴《收入证明书》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3020120110052031)。被告李合柱质证认可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县支行与被告李合柱、李保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合柱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李合柱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李保兴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4年12月20日至清偿完毕日的利息,由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日期不确定,故原告对此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应待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李合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105.56元及被告李保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保兴未答辩、举证,开庭时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合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105.56元。二、被告李保兴对被告李合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由被告李合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木强审判员  刘吉利审判员  刘亚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