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杨秀兰诉何文祥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297号原告杨某某,女,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高屯镇。委托代理人石开智,男,贵州洲联合(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高屯镇。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8月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开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到中潮看望其姐与被告相互认识,然后一起外出打工时同居怀孕,2009年9月生育男孩何某乐。于2009年11月30日在高屯镇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认识时间短即共同外出打工,没有充分相互了解而冲动草率同居,缺乏感情基础。虽然生育小孩,补办结婚登记,但因被告懒惰不好好做事维护家庭,只是为其自身享受,将原告打工所得收入完全控制在其手中,剥夺原告的支配权,同时将原告身份证收起,控制原告的自由,对原告人身进行限制。至今夫妻感情一直得不到巩固,双方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再也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为此,原告自2012年春节过后即与被告分开互不来往。2013年原告打工回到娘家过年,被告知道后带人到原告娘家要打原告,双方再次争吵并提出离婚。同年3月11日双方到高屯法庭调解离婚时,被告当场翻悔,横蛮不讲理不承认其错误,导致调解离婚未果。此后双方互不来往,也不再互相联系。原、被告婚姻存续之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鉴于原、被告之间本就没有感情的婚姻已经彻底破裂,不能再继续共同生活在一起。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抚养由被告选择决定,案件受理费用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3份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合格。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已进行婚姻登记。3、高屯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不在家,互不联系,双方于2012年春节后分居至今超3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相识同居,2009年9月生育男孩何某乐,同年1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在此婚姻存续期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影响夫妻感情。2012年春节过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3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调解和好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何某某已带其儿子何某乐及母亲外出打工,不在户籍所在地黎平县高屯镇某某村居住。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属自由恋爱结婚,但在婚姻存续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影响夫妻感情,至今分居生活三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因感情不合分居后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应依法判决准予以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原、被告婚姻状况都符合上述情形,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现在被告何某某已带儿子何某乐外出打工谋生,小孩已实际跟随被告生活,因此,小孩判决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0850元标准月工资2570元的20%计算。从2015年9月起原告杨某某每月负担儿子何佳乐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如何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双方婚生男孩何某乐由被告何某某抚养教育,并随其生活。原告杨某某从2015年9月起每月负担儿子何某乐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每年分两次支付,即6月30月日前和12月30日前支付。三、原告杨某某享有对小孩何佳乐的探视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葛 登 琴审判员 吴 阳 永审判员 欧波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 晓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