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26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辩护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未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受害人诉讼代理人娄建军、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彭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父亲李某乙在通许县四所楼镇拐李村西头因错车问题与于某甲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某甲将前去捞架的于某乙打伤,致于某乙双侧鼻骨支、左上颌骨额突、右眼眶内壁多发骨折。经鉴定,于某乙之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6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认为于某乙也参与打架了。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于某甲回本村超市叫人,纠集多人拦住被告人的车辆,受害人一方先动手,被告人进行了还击,系防卫过当;于某甲纠集多人拦截被告人车辆,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家属在受害人住院期间已交纳医疗费2500元,并将22000元赔偿款提交法院,积极赔偿,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父亲李某乙在通许县四所楼镇拐李村西头因错车问题与于某甲发生争执,后双方争执。于某甲回本村超市叫本村村民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返回后发生厮打,李某甲将于某乙打伤,致于某乙双侧鼻骨支、左上颌骨额突、右眼眶内壁多发骨折。经鉴定,于某乙之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6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李某甲家属已赔偿于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4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报告单、协议书及收到条等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李某甲系防卫过当,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已赔偿受害人损失,理由成立,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超审 判 员 文小刚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兰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