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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一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文德与李菊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453号原告陈某某,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李某某,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建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军华、李小宜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张茜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订婚,2001年8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架,未生育小孩。2012年7月,被告私自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双方现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溆浦县新田乡双其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外出,一直未归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1日,双方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2006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陈某甲。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被告于2012年7月离家外出,一直未归,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不注重情感沟通,导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被告离家外出,未与原告联系,致使双方一直分居,现已分居满2年,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小孩陈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无法联系,故小孩判给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的要求,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小孩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建林人民陪审员  刘军华人民陪审员  李小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