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0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亚琦与李金平、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琦,李金平,李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01430号原告:刘亚琦,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李金平,农民。被告:李杰,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焦渭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弟。原告刘亚琦与被告李金平、李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琦的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李金平、李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13时许,李金平驾驶冀B×××××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老电影院十字路口处时往西右转弯,与骑自行车的刘亚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88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45775.68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75元、交通费142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2052.91元。被告李金平、李杰辩称:二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李金平、李杰驾驶的冀B×××××车辆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是李杰,李金平是驾驶人员。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李杰驾驶的冀B×××××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2014年1月12日13时许,李金平驾驶冀B×××××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老电影院十字路口处时往西右转弯,与骑自行车的刘亚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金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亚琦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另查,被告李金平为原告开支医疗费用9162.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金额及鉴定费、复印费应否由被告负担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医疗费2882.23元。提供门诊收费票据12张,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各一份,门诊处方4张。被告李金平、李杰答辩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遵化市人民医院的相关医疗费用无异议,但对遵化市人民医院以外的医疗费单据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医疗费共计12044.83元(含被告李金平为原告开支的医疗费9162.6元)。理由:原告对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以外开支的医疗费用向本院提供了门诊处方予以证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原告称由其嫂子于淑娟护理,提交遵化市汤泉乡志青混料加工厂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3张。遵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记载“出院后专人护理至伤后3个月”。被告李杰答辩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李金平答辩及质证意见:李金平在原告住院时3天或4天去一回医院,见到由原告母亲护理,于淑娟未在医院护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护理时间过长,不予认可。对护理人身份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公司进行了调查,没有于淑娟进行护理的记载;对单位证明有异议,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都已过期,该公司同意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赔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人伤查勘表复印件及照片复印件2张,用于证明原告当时由刘英军护理,刘英军月收入2200元。原告答辩及质证意见:没有刘英军签字,不能证明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由刘英军、于淑娟二人护理。本院认定护理费8011.25元(32045元/年,3个月)。理由:被告提交的人伤查勘表并非原件,且系保险公司单方记录,本院不予采信。因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已超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完税证明,本院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遵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后专人护理至伤后3个月”的记载,对原告护理时间按3个月计算。3、误工费45775.68元(按月平均工资3814.64元/月计算12个月)。提交遵化市妇幼保健院误工证明、工资表、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将原件退回原告);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1份,评定刘亚琦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个月;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建议手术以后再评残”的书面证据1份。被告李金平、李杰答辩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对医师执业证书不认可,只能证明刘亚琦在2007年至2008年具备医师资格,2008年以后无定期考试合格的相关记录;鉴定的误工损失日过长;对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无异议,但对标准有异议,不应计算奖金。本院认定误工费44926元。理由: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定原告在卫生机构工作,被告虽对鉴定的误工损失日提出异议,但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误工损失日按12个月计算。本院参照原告所从事的卫生和社会工作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4926元计算误工费。4、鉴定费6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5、复印费40元。提交门诊发票一张。被告李杰、李金平答辩及质证意见:对鉴定费、复印费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定鉴定费600元、复印费40元。理由:鉴定费、复印费是原告为确定自己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6、车辆损失费275元。提交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报告书1份。被告李杰、李金平答辩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公估结论书与交警队记载车辆的损坏情况不一致,公司认可给付50元。本院认定车辆损失费275元。理由: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车辆损失情况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其它评估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内容确定原告车辆损失。7、交通费1420元。提交交通费发票15张。被告李金平、李杰答辩及质证意见: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不能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相符合,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交通费500元。理由:交通费是原告治疗过程中开支的必要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对交通费确定为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204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8011.25元、误工费44926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40元、车辆损失费27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6677.08元。因冀B×××××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由车辆使用人李金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金平为原告开支的费用,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亚琦各项损失合计66677.0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亚琦63712.25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3437.2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75元)。二、原告刘亚琦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2964.83元,由被告李金平赔偿原告刘亚琦。被告李金平为原告开支的费用9162.6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后,剩余6197.77元,由原告刘亚琦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给被告李金平。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亚琦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