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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突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马玉满与诉被告沈国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马玉满,男,1984年1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马兴志。被告沈国林,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赫宝成,突泉县突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玉满诉被告沈国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满的委托代理人马兴志,被告沈国林的委托代理人赫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满诉称,2014年12月28日,我在马玉民处承包土地2.5垧,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2015年春我种植了谷子,但被告将我已经出苗的谷子进行翻种。要求1、被告赔偿翻毁青苗谷子1.8亩合人民币5,400.00元;农药药死青苗谷子1.5亩合人民币4,500.00元;车费8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误工费700.00元,共计11,900.00元。2、被告翻毁的一亩树地2016年归我耕种被告沈国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翻毁原告的土地,诉争土地当时承包方是马兴范,马玉民没有权利承包给原告,我没有实施用农药药死青苗。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原告在同村马玉民处承包耕地25亩,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金额为每年8,000.00元,土地承包费已给付。2015年春季原告在承包土地种植谷子,被告将原告已经种植的谷子2亩进行翻毁。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1、赔偿翻毁谷子青苗1.8亩,合人民币5,400.00元;用农药药死谷子青苗1.5亩,合人民币4,500.00元;车费8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误工费700.00元,共计11,900.00元。2、被告沈国林翻毁的一亩树地2016年归原告耕种。另查明,原告承包的土地一直由马玉民的姐夫被告沈国林耕种。被告翻毁原告土地后,已在翻毁土地上耕种了玉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突泉县派出所马某某报案笔录、村委会证明,承包合同复印件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翻毁原告承包地耕种的谷子,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已将土地承包费给付完毕,被告翻毁该地后已耕种,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土地承包费和相关土地投入。原告要求按亩产赔偿损失及车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林赔偿原告马玉满土地承包费640.00元(2亩×320.00元/每亩),土地投入1,000.00元(2亩×500.00元/每亩),合计1,6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原告马玉满负担23.50元,被告沈国林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延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澈丽木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