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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曹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民初字第120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周力、周美玲。(一般授权)被告:杜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燕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和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力参加了8月13日的庭审,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美玲、被告杜某甲参加了8月20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在朋友交往时相识。2013年1月份左右双方开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杜某乙。由于双方交往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的秉性了解不深。婚后发现被告性格脾气恶劣,甚至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6月28日,被告又对原告进行家暴,甚至动手殴打原告母亲。原告无奈之下,向含香派出所报案。被告此次家暴行为造成原告头部缝了四针,身体多处外伤。原告认为,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请求:1、判决双方离婚;2、儿子杜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每年12000元支付抚养费至儿子年满18周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事实与理由补充如下内容:在第一次开庭结束后,被告纠集了一群人在原告下班途中围堵原告,对代理人的车辆、单位也进行了调查。并且原告接到了一些催债的电话,但原告并不清楚这些债务情况,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曾有赌博、殴打他人的情形。被告这样经常无端骚扰原告,原告已经有抑郁倾向,现在正在服用抗抑郁的药,且现已被单位开除。被告杜某甲答辩称,我们之间没有什么大的问题,我不同意离婚。第一,我们之前是因为玩微信的事情,有过争吵。第二,原告自上班后经常晚归,和一些同事关系比较暧昧。但是我们结婚是自愿的,并且婚后我父母都对她很好,现在有了儿子,为了儿子我也不愿意离婚,原告至今已经一个月都没有回家看过儿子了。第三,我们有一次看电影的时候,看到一个男的给她发暧昧短信,后来她删掉了,因为这个事回家后我们开始吵架,她还拿剪刀戳了我额头一个洞。第四,我们家最近生意不好,经济稍微紧张了一些,但是也没有让她没饭吃。第五,原告律师说我纠集了十几个人围堵原告是不属实的,当时我只是因为手机没电,叫了一个朋友过来,现场围堵的人多,不能都说成是我叫过来的。第六,原告还叫一个跟她很暧昧的男的查我私人信息。第七,至于原告说的那辆车是我出钱买的,只是做在她妈妈名下而已。被告杜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CT检查报告单一张,证明原告遭到家暴后的伤势及就诊情况。3、2015年6月28日塘雅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和伤势照片三张,证明2015年6月28日发生争吵打架的情况。第二次开庭原告胡某当庭提交证据4、金华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遭到被告殴打后有抑郁倾向。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杜某甲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也无异议,但辩称原告的抑郁并非被告造成。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据2证明原告遭到家暴的证明目的,以及证据4证明原告因遭到被告殴打后造成抑郁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月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订婚,5月2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杜某乙出生。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5年6月28日,被告因原告晚归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致使原告受伤。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虽然因经济原因和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未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被告有家暴行为,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子女及家庭考虑,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出现问题及时沟通,其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紫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