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成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华渝变压器有限公司、刘文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渝变压器有限公司,刘文,刘强,喻小娟,肖勇,胡蓉,刘敏,高雪峰,刘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999号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马仕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海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渝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剑阁县。法定代表人高雪峰。被告刘文,男,汉族,1967年10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被告刘强,男,汉族,1971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喻小娟,女,汉族,1978年7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刘强配偶。被告喻小娟,女,汉族,1978年7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肖勇,男,汉族,1969年7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朝阳。被告胡蓉,女,汉族,1945年7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被告刘敏,女,汉族,1970年6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高雪峰,男,汉族,1973年5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刘红,女,汉族,1973年9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四川华渝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渝公司)、刘文、刘强、喻小娟、肖勇、胡蓉、刘敏、高雪峰、刘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海龙,被告刘强的委托代理人喻小娟,被告刘文、喻小娟、刘敏、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渝公司、肖勇、胡蓉、高雪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华渝公司向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以下简称绵商银行广元分行)申请融资事宜,向原告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申请提供担保,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尔后其余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被告刘文、刘强、喻小娟、肖勇、胡蓉、刘敏、高雪峰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并在登记机关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高雪峰、刘红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2013年1月14日,绵商银行广元分行与华渝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2013年3月14日,华渝公司因到期未能偿还绵商银行广元分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后绵商银行广元分行向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发出了《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向绵商银行广元分行代偿了华渝公司债务共计7260516.66元。据此,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渝公司偿还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代偿的本息7260516.66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华渝公司承担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高雪峰、刘红对新永鑫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对刘文、刘强、喻小娟、肖勇、胡蓉、刘敏、高雪峰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刘文、刘强、喻小娟、刘敏答辩称,其与华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是基于高雪峰的欺骗所签订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未经另一方同意而办理的抵押,因此该抵押无效。被告刘红答辩称,2011年其与高雪峰已经离婚了,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华渝公司的借款以及担保合同,其都不清楚。至于反担保合同,其没有签字,所以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华渝公司、肖勇、胡蓉、高雪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与借款人(乙方)华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为华渝公司与相应金融机构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的提供保证担保,债权总金额1500万元,保证范围、方式和期限均以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主合同项下金融机构签订的保证合同或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准。该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追偿范围包括下列款项:1、甲方代偿金额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罚息(按乙方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人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算);2、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案件调查费……拍卖费等及损失”。该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如违反本合同的有关条款及不能按照主合同的有关规定按时还款,乙方应按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费用”。2013年1月14日,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作为甲方(保证人),与乙方(债权人)南商银行广元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贷字0033号的《保证合同》,为华渝公司在编号为2013年绵商广第00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1000万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向绵商银行广元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月21日,刘文、刘强与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抵押第01181070308、01181070325号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刘文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兰馨大道12号盛景天下7幢3单元3-4-1的住宅用房(建筑面积:115.06㎡,房地籍号:YB2-20-8-15)及刘强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一碗水前街16号人和春天祥和苑5幢1单元1-6-2的住宅用房(建筑面积:92.33㎡,房屋代码:2005031261)为华渝公司的贷款作为抵押物向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2013年1月22日,肖勇、胡蓉、高雪峰与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1180160236号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肖勇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市合阳办名人街58号9幢6-4-1号的住宅用房(建筑面积:167.63㎡,产权证号:权06807)的房屋、将胡蓉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市三汇镇正街6号的综合用房(建筑面积:191.6㎡,产权证号:权121429)的房屋、将高雪峰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市三汇镇交通街162号2单元6-2号的住宅用房(建筑面积:121.89㎡,产权证号:权120849)为华渝公司的贷款作为抵押物向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2013年1月23日,刘敏与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01231080157号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刘敏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云盛路26号2单元4-1的住宅用房(建筑面积:132.00㎡,房地籍号:BB3-1-365)为华渝公司的元贷款作为抵押物向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2013年1月日,喻小娟、刘强与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01170440110号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喻小娟、刘强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丁香路8号4栋4-1号的住宅用房(建筑面积:112.03㎡,房地籍号:NA70-1-354-1)为华渝公司的元贷款作为抵押物向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同时,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高雪峰、刘红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高雪峰、刘红为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华渝公司向绵商银行广元分行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主债权为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及其损失。反担保的范围为1、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对债权人承担的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保证责任的全部(包括代偿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等);2、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3、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资金和费用的资金利息;4、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两年。《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在甲方(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无论甲方在此项下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反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甲方是否向其他反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委托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反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2013年1月14日,华渝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绵商银行广元分行(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绵商广字第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12年月,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由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201××年贷字第××号。2014年2月27日,绵商银行广元分行向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发出了《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通知书中称因华渝公司与绵商银行广元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本金为1000万元,逾期利息(含罚息)371322.67元故应由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4日,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向绵商银行广元分行汇款7260516.66元,并注明为:华渝变压代偿款。绵商银行广元分行向其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担保代偿金7260516.66元。同日,绵商银行广元分行向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了《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确认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已经按保证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担保责任,绵商银行广元分行解除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对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华渝公司的担保责任。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陆海龙、倪弘律师为本案代理人,代理费4.8万元。随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向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4.8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电汇凭证、《收据》、《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案涉《委托担保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据相关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协议》及其与绵商银行广元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华渝公司偿还了欠绵商银行广元分行的借款本息共计7260516.66元,完全履行了其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的义务,华渝公司应当依据《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向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委托担保协议》关于按代偿金额自代偿之日起的计算的利息、罚息(按被告华渝公司与金融机构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和案所担保主债务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的约定金额适当,对原告关于利息、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文、刘强、喻小娟、刘敏关于其与华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是基于高雪峰的欺骗所签订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未经另一方同意而办理的抵押,因此该抵押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刘文、刘强、喻小娟、刘敏等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高雪峰具有欺骗行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刘文、刘强、喻小娟、刘敏均在其相应的抵押合同上签字,上列被告名下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时夫妻另一方应当知道共有房屋设定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和第五十三条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被告刘文、刘强、喻小娟、肖勇、胡蓉、刘敏、高雪峰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可以在其债权未受清偿时就抵押物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刘红所称2011年其与高雪峰已经离婚了,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华渝公司的借款以及担保合同,其都不清楚,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经查,刘红、高雪峰与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的范围为: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对债权人承担的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保证责任的全部(包括代偿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等)。刘红、高雪峰本人亦在该《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名,故刘红、高雪峰应当依据其与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且符合合同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华渝公司、肖勇、胡蓉、高雪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主张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放弃该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华渝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归还代偿款7260516.66元及利息(利息以代偿款7260516.66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的150%计算,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华渝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三、被告四川华渝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48000元;四、被告高雪峰、刘红对成都市四川华渝变压器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雪峰、刘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华渝变压器有限公司追偿;五、如被告四川华渝变压器有限公司未履行前述给付义务,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刘文、刘强、喻小娟、肖勇、胡蓉、刘敏、高雪峰为上述款项设置抵押反担保的房屋【刘文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兰馨大道12号盛景天下7幢3单元3-4-1的住宅用房(建筑面积:115.06㎡,房地籍号:YB2-20-8-15)及刘强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一碗水前街16号人和春天祥和苑5幢1单元1-6-2的住宅用房(建筑面积:92.33㎡,房屋代码:2005031261);肖勇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市合阳办名人街58号9幢6-4-1号的住宅用房(建筑面积:167.63㎡,产权证号:权06807);胡蓉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市三汇镇正街6号的综合用房(建筑面积:191.6㎡,产权证号:权121429);高雪峰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市三汇镇交通街162号2单元6-2号的住宅用房(建筑面积:121.89㎡,产权证号:权120849);刘敏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云盛路26号2单元4-1的住宅用房(建筑面积:132.00㎡,房地籍号:BB3-1-365);喻小娟、刘强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丁香路8号4栋4-1号的住宅用房】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文、刘强、喻小娟、肖勇、胡蓉、刘敏、高雪峰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华渝变压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651.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0651.86元,由被告四川华渝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渝公司)、刘文、刘强、喻小娟、肖勇、胡蓉、刘敏、高雪峰、刘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杨代理审判员  王晓川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娅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