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5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初字第5641号原告陈某某,女,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康某某,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原告陈某某于同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欲与被告庭外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审判员唐锡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李熹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