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童兴财与郑伏仙、贾余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兴财,郑伏仙,贾余祥,黄林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302号原告童兴财。被告郑伏仙。被告贾余祥。被告黄林山。原告童兴财诉被告郑伏仙、贾余祥、黄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兴财、被告贾余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伏仙、黄林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郑伏仙、贾余祥因需需用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计2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及利息(内容详见借条)。另外以上借款及利息由被告黄林山担保并由被告黄林山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事后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郑伏仙、贾余祥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万元(按月利率2.5%从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止),并赔偿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由被告黄林山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郑伏仙、贾余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伏仙、贾余祥向原告童兴财借款及由被告黄林山担保之事实。被告郑伏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贾余祥辩称:被告郑伏仙、贾余祥系夫妻关系。具体借款经过被告不清楚,是被告妻子经手的。借条中贾余祥的签名是被告贾余祥本人签的。借款应该是有汇款过。借款之后,有无归还过原告被告不清楚,是被告妻子经手的。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贾余祥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林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郑伏仙、黄林山未到庭质证,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贾余祥经质证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郑伏仙、贾余祥系夫妻。2014年6月10日,被告郑伏仙、贾余祥向原告童兴财借款200000元,约定一年归还,月息按4分计算,月利息每月支付,并由被告郑伏仙、贾余祥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由被告黄林山提供保证,并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确认。2014年6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郑伏仙账户1900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其预先扣除了利息10000元,实际交付被告郑伏仙借款19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郑伏仙、贾余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10000元,实际交付被告借款1900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原、被告约定月息4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黄林山自愿为被告郑伏仙、贾余祥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伏仙、黄林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伏仙、贾余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兴财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黄林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林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伏仙、贾余祥追偿;四、驳回原告童兴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00元,由原告童兴财负担24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2355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为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霞芳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潘国松 微信公众号“”